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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
第 二 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,應採多元評量,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
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,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,採多元及多階
第 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,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
一、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
二、學生在生活自理、動作與行動能力、語言與溝通、社會
第 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,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,
一、視力經最佳矯正後,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
二、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,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
第 五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,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
一、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,其優耳之五百赫、一千赫
二、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,以聽覺電生理
第 六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,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
一、構音異常:語音有省略、替代、添加、歪曲、聲調錯誤
二、嗓音異常:說話之音質、音調、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
三、語暢異常: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、延長、中
四、語言發展異常:語言之語形、語法、語意或語用異常,
第 七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,指上肢、下肢或軀幹之機
前項所定肢體障礙,應由專科醫師診斷;其鑑定基準依下列
第 七 條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,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
第 八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,指罹患疾病,體能衰弱,
第 九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,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
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,包括精神性疾患、情感性疾患、
一、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
二、除學校外,在家庭、社區、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
三、在學業、社會、人際、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,且經評
第 十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,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
三、聽覺理解、口語表達、識字、閱讀理解、書寫、數學運
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,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
前項所定多重障礙,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
第 十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自閉症,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
第 十三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,指未滿六歲之兒童,因
前項所定發展遲緩,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
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,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
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,指在記憶、理解
一、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
二、經專家學者、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,並檢附學習特
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,指在語文、數學
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,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
一、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
二、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
三、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,成就
四、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,經專家學者或
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,指在視覺或表演
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,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
一、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
二、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
第 十八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,指運用心智能力
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,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
一、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
二、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
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,指具有優異之計
一、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
二、經專家學者、指導教師、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,並檢附
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,指在肢體動
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,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
一、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
二、經專家學者、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,並檢附專長才
第 二十一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,應依轉介、申請或推
前項鑑定,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(
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,應採入學後鑑定。
第 二十二 條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,應包括健康狀況、感官
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,應包括健康狀況、認知
前二項教育需求評估,應依學生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
第 二十三 條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,遇障礙
前項重新評估,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;身心障礙學生應檢



